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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长征与彭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征,彭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长征,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彭新桥,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长征诉被告彭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征起诉称,被告原告是经营小食品批发生意的经营者。2013年6月被告以经营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言明是以2.5%月息计算利息。原告多次以银行过账或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一百多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到2015年2月的利息但尚欠四笔借款本金共一百一十万元及2015年2月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四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6月24日借款二十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十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十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七十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2015年3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按月息2.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新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新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刘长征借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彭新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现借到原告刘长征20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超期按每天总额10%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到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2014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新桥向刘长征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2月16日至4月16日止,到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每超一天按借款数目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出具借据,写已明借到原告现金7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四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只有2013年8月27日、2014年2月16日的借款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即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2.5%计息,换算成年利率已超过规定的24%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013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2月16日借款7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可分别从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4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因为只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桥欠原告刘长征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新桥欠原告刘长征2013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彭新桥欠原告刘长征2014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彭新桥欠原告刘长征2014年2月16日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彭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阳 芳书 记 员  陈 拓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