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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均仪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均仪,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梁均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X。委托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均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周巨敬。委托代理人邝国锋,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均仪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一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波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因征地收入,给各股东发放了两次征地补偿分配款,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591640.3元、2015年6月6日发放74162元,至今总共发放了665802.3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65802.3元及暂计利息24478.58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69028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的事实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直接指向了因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的身份而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权利、收取征地款权利及其他相应的福利性待遇。根据《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该意见属于一种政策性的引导,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遵照该意见处理包括涉案事实在内的股份分红的纠纷。该种处理模式是以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核心而展开的一系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的权益已经作出过处理。虽然说,涉案所指向的权益并无直接体现在证据当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包含了涉案的权益,即申请人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股东权利。虽然之后所开展的是一系列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归根结底,涉案的权益与其之前所开展的一系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权益是重合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涉案的权益已经进入了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包含了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相应的款项。然而,不能认为,被告在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与二审的《行政判决书》不主动履行、或者人民法院暂时未能强制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不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就说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倘若对此作出肯定性的回答,凡是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就一概认为侵害其相应权益的话,那么,就可以再次提起相应的诉讼,这样循环反复,显然是违反法律的逻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理的。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就属于该类情形。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所拟定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是在物权纠纷中所有权纠纷项下的,基于此,考虑是否成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必须从《物权法》的法律适用去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申请书》就属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被告就是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去执行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被告确认,该《申请书》所涉及的分配款项,并不包括分给原告的款项。至今,该申请书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被依法撤销。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个案由的法律适用依据。也即,倘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话,首先要做的就是撤销涉案的《申请书》,如果涉案的《申请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若原告认为涉案的《申请书》是合法有效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涉案的《申请书》的内容并没有包括分配给原告的款项。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禅石街行决(2014)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通知书、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是有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有载明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权利,该决定已执行完毕。3、周丽娇、陈薇伊、杜玉冰、梁伟锋的股权证,周丽娇、杜玉冰的银行存折,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奇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日期和款项。上述存折所有者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奇槎经联社)与北一经济社的股东,能够证明上述存折载明的补偿款是北一社的征地补偿款。4、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进行签名表决通知。拟证明北一社的股东于2014年7月13日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肯定在2014年7月之后。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2份。拟证明:①被告所发放涉案的两笔款项,并不是被告可自主决定随意发放的,都是要经过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工作办公室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社会工作局的审批同意后,才能发放给股东;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话,那么,被告的一方行为是不可能完成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还需要上述两主体,即农村工作办公室和社会工作局的审批同意才能完成这一侵害行为,应当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为上述两主体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的内设部门,而其中一笔款项,需要由佛山市禅城区奇槎片区工作指挥部审批;③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应当分配多少,均应当由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工作办公室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社会工作局作出判定,由其进行审批同意,人民法院不能越权替代其作出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以及应当分配多少的权利;④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如果没有得到前述两单位的审批同意,被告是不能随意向原告补发或者发放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否则,被告的行为将构成对村民集体财产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在未获得前述两单位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是不成立的,被告在未获得前述两单位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发放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不构成对其集体成员权益的侵害;⑤审查是否批准和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一个判断,否则,人民法院将是对行政职权的侵害,而事实上,被告所发放的每一笔征地补偿款,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每一笔征地补偿款,均获得前述两单位的审批同意后才向每个股东发放,被告没有向涉案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前述两单位是知情的;⑥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款项的数额591640.30元,计算方式为156784681.68÷265=591640.30元;⑦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款项的数额74162元,计算方式为19652940÷265=74162元;⑧该申请书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被依法撤销。另第一笔款项,2014.9.22的款项同时需要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奇槎片区指挥部盖章同意后才能发放。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东人数。4、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股东表决结果。拟证明:奇槎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7月13日表决通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奇槎经联社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北一经济社确定原告享有奇槎经联社及北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禅石街行决(2014)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北一经济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因政府征收、收储土地项目需征收我经济社土地,经北一经济社的成员会议表决通过。政府征收收储土地补偿款241287132.9元、地上物残值补偿款18200609元及奖励1820060.9元,共261307802.8元,分三期放到我经济社,第一期总为总额的60%,即156784681.68元。我经济社股民强烈要求第一期及第二期补偿款不提留积累,全部分配给村民。”。2015年5月29日,北一经济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联社需退回我经济社3275.49万元,该笔款项属于我经济社本次土地征收、收储的总收入计算之内。因征地补偿款分三期收取,现只收取征地补偿款总额的60%(第一期),故第一期收取1965.294万元(按总额3275.49万元的60%)。此笔款项已到我经济社账户,现申请将此款平均分配给我经济社股东,请贵局批准”。上述两份申请书,均获批。诉讼中,被告明确上述两份申请书的表决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6月6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591640.3元/股、74162元/股。另查明二,2014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股东表决结果》一份,该表决结果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召集被告名下有表决权的212名股东就北一经济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进行表决,表决事项为,一、自愿将经本社项下所有土地(不含宅基地)79.4305亩,由禅城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收储,并由禅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实体单位进行货币补偿。土地(含地上物残值等)补偿款共计26087.69万元;二、补偿款由禅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实体单位两年内分三期支付。双方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首期支付补偿款总额的60%、第二期支付总额的20%、第三期支付总额的20%;三、同意有关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收储等相关手续。表决结果为实际参加签名表决占应到人数99.1%,表决程序有效;其中同意票164张,不同意票46张,本次同意人数占实际参加签名人数的78.1%,表决通过。另查明三,2015年8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奇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奇槎经联社股东人数1892股、北一经济社股东人数265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系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和分红权,而相关执行文书处理的是原告的股份分红款,上述文书均未对涉案补偿款进行处理,故被告辩称涉案权益已经作出处理及已经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收益的分配方案作出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即原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及股东权利。换言之,原告自2014年5月起就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6月6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591640.3元、74162元,上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表决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晚于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时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665802.3元(591640.3元+741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约定及法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的《申请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涉案补偿款的依据系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涉案补偿款的依据并非上述申请书。其次,涉案申请书系被告向石湾镇社工局提交的审批文件,该文件仅系社工局对被告处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进行监督的体现。涉案申请书的是否撤销与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提出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均仪补偿款665802.3元;2、驳回原告梁均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由原告梁均仪负担191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