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1KM+300M处时,撞上骑自行车的朱贵明,致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92.43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平时表现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