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8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至2013年6月,原告在达州市渠县天然气净化厂工作,被告在成都生活。2014年1月孩子出生后,被告回家待15天外,其余均在成都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时间两地分居,2013年以来被告在成都成天打游戏混日子,却对原告谎称在上班,对家庭不尽责。2014年2月下旬,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确有纠纷发生,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次孩子尚小,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出轨或者有原则性的问题而导致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8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婚生一子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至2013年6月,原告在达州市渠县天然气净化厂工作,被告在成都生活。2014年1月孩子出生产假期间,原告在被告家坐月子,被告回家待15天外,其余均在成都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时间两地分居。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讼。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诉称被告谎称在成都上班及分居一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彼此珍惜,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