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昌军与被执行人杜馥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军,杜馥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213号申请人杨昌军,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杜馥之,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杨昌军与被执行人杜馥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杜馥之应赔偿杨昌军各项损失合计86940.9元,并承担受理费1185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杜馥之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昌军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杜馥之名下无房产,其名下苏A×××××春风摩托车已被售出,本院无法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5月12日,其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合计为2871.81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33125.9元,余款5.5万元由被执行人杜馥之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2.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付1万元,2017年12月15日前付1万元,2018年12月15日前付1万元。因被执行人杜馥之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分期履行的期限较长,经本院释明,杨昌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或发现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殷仁奎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