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艳丽,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军,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4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嘉寓��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嘉寓门窗公司与朗波尔公司签订了《朗波尔LED照明产业化项目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X18—1F1地块。2012年10月1日,嘉寓门窗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朗波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嘉寓门窗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朗波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朗波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朗波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公司主要办公地点亦在北京市朝阳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朗波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寓门窗公司对于朗波尔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寓门窗公司系依据其与朗波尔公司签订的《朗波尔LED照明产业化项目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嘉寓门窗公司承包的工程即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朗波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