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智春与刘克俭、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春,刘克俭,王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刘智春,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刘克俭,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王淑霞,女,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刘智春与被告刘克俭、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提供不出被告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按被告户籍登记住所寻找,该住址不是被告的住所。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智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