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甲,现已外出打工,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六年前,曾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暴力行为仍然不改,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期被告将原告右手指打骨折2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夏某甲、夏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某甲、夏某乙的出生信息。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伤,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5、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张集派出所让原告做伤情鉴定。被告夏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为了家庭孩子,被告现患有肝腹水、肝硬化病,2014年12月份检查出来的结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甲,现已外出打工,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因闹情绪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自己2014年12月份医院检查患有肝腹水、肝硬化病为由,而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在生产、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后发生吵打。但并没有危及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今后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