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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春杰、周中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男,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志鲁,男,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春杰,女,汉族,农民。被告周中兰,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华,男,汉族,农民。被告XXX,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长广,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勇、付志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杰、周中兰、XXX、张华、张长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授信额度均为50000元,实际借款以贷转存凭证(借据)为准,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长广对四被告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春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请判令被告周春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罚息,被告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周春杰、周中兰、XXX、张华、张长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高唐农信社)与借款人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人授信额度均为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各成员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到期后两年,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的配偶并向高唐农信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张长广于2012年4月30日在高唐农信社《保证人信用等级凭证表》中签字自愿为张华、周春杰、XXX、周中兰在高唐农信社的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4月30日高唐农信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春杰指定账户(账号62×××6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12.0266‰。被告周春杰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9日,后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89元。此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高唐农信社2014年5月14日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高唐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周春杰账号62×××68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虽未经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质证,责任在于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高唐农信社与被告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高唐农信社依约向被告周春杰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长广虽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自愿为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四人在高唐农信社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四被告与高唐农信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其为周春杰、周中兰、张华、XXX四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高唐农信社对此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高唐农商行系由高唐农信社改制而来,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杰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计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89元;罚息自2013年4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2.0266‰×150%计算)。被告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春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春杰负担,被告周中兰、张华、XXX、张长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