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柳贤权与周柳青、周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贤权,周柳青,周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柳贤权。被告:周柳青。被告:周兆光。原告柳贤权与被告周柳青、周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熊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青、周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贤权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周柳青以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8日,月利率为2%,该款由周兆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柳青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周兆光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柳青、周兆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员档案、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柳青出具借条向柳贤权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柳青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兆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柳青、周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贤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兆光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柳青、周兆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柳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