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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期一年半。2009年8月17日马某某在氧气厂还我五千元,还差1.5万元,余款1.5万元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原告2013年11月28日因职务侵占,被告阜新县法院判刑一年半,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在平安矿氧气厂,郭某某借给马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壹年半。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15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现余下欠款15000元至今未还。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借条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给付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