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挖掘机操作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改装东风牌货车运载挖掘机由奉节县康坪乡小地名“王家梁”往朱衣镇狮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朱衣镇狮子村小地名“碑坟丫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车辆渝FUE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案发后伪造事故现场,指使他人作伪证。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6、到案经过。7、户籍信息。8、证人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了经质证的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书,证明李某平常表现好,李某交通肇事后进行了赔偿,现其家庭困难,请求对李某从宽处理。本院对该请求书不作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相关机构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