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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无锡纽曼泰克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夏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纽曼泰克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夏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纽曼泰克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5-1号。法定表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萍。上诉人无锡纽曼泰克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萍于2010年8月12日进入纽曼泰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夏萍被安排在行政助理岗位工作。2014年8月18日,纽曼泰克公司向夏萍发出邮件,言明双方劳动合同于同年8月27日到期,公司将不续签劳动合同,夏萍的最后工作日期为8月27日。因夏萍向纽曼泰克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纽曼泰克公司于8月22日向夏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同意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确定的岗位为生产部装配工、工资待遇为每月2400元,在上岗前公司会对夏萍进行必要培训;要求夏萍在8月27日14时以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是否接受前述条款,如夏萍能够接受前述条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将在8月27日17时前与夏萍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夏萍未能接受前述条款或未在公司指定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将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次日,夏萍给予纽曼泰克公司书面回复函,表明:公司将其职位由办公室行政助理调整为车间生产部装配工,工资待遇由每月的4140.50元降低为2400元,要求公司在8月26日14时以前书面告知理由,否则视为公司同意签订与原合同相同职位相同薪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月25日,纽曼泰克公司再次给予夏萍书面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与8月22日的通知相同。8月27日,纽曼泰克公司向夏萍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以夏萍未能接受公司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萍现有的劳动合同期满(最后工作日2014年8月27日)后,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2014年9月5日,纽曼泰克公司为夏萍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合同到期。此后,夏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纽曼泰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1400元。仲裁过程中,纽曼泰克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夏萍立即与纽曼泰克公司完成工作交接。2014年11月19日,新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纽曼泰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夏萍赔偿金41400元;二、对纽曼泰克公司提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纽曼泰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赔偿金41400元,夏萍立即与其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原审法院另查明,夏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3元。纽曼泰克公司认可夏萍移交了原由其保管的礼品、还清了备用金,并交接了柜子钥匙。上述事实,有纽曼泰克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992号仲裁裁决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2份、回复函、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夏萍提供的邮件打印件2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收据、工资明细打印件、银行卡明细、公积金流水账、个人社保缴纳明细,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纽曼泰克公司称公司已经同意与夏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就合同条款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故公司在与夏萍无法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夏萍在离职前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提供离职人员移交登记表予以证明。夏萍称其未看到过该份登记表,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之前从来没有让其填写该表,此后也没有邮寄送达过,且其已经与公司员工邵羽进行了工作交接,包括文件资料、办公用品、电脑以及大部分钥匙,事后发现办公室钥匙没有移交,也于事后邮寄送回公司。夏萍认为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其是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首先隐瞒事实要求到期终止合同,并将其电脑予以屏蔽,后又无理由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导致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已经移交了全部工作,不存在拒绝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形,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2份、短信截屏打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电脑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屏打印件、电脑截屏打印件2份予以证明。纽曼泰克公司表示被录音的两人与夏萍确实有过谈话,但是录音中有变声情况,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录音的两人也记不清与夏萍的谈话内容;短信截屏的电话号码是张颀理的,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夏萍的证明目的,且从短信中可以看出公司之所以不向夏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夏萍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公司认可夏萍保管的礼品已经交还公司,但交接人员已经不记得是否做过交接手续;对于电脑照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微信是否为邵羽的,但邵羽只是公司负责人事行政事务的普通员工,其并不清楚夏萍是否已经完成交接手续,其所答复的内容只是针对夏萍将相关资料交财务的事宜;对于电脑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要求纽曼泰克公司限期通知邵羽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纽曼泰克公司未提供证人或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纽曼泰克公司与夏萍均表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纽曼泰克公司表示是因与夏萍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才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但根据纽曼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将夏萍从行政助理岗位变更为生产部装配工、工资标准也从现月平均4603元降低至2400元,与原劳动合同相比是明显降低了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纽曼泰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已权利的同时要兼顾劳动者的利益,在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提供与原合同相当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夏萍仅是要求按照原合同条件签订新的合同,该请求并无不当。因纽曼泰克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导致双方无法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纽曼泰克公司承担,即认定纽曼泰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夏萍对于仲裁裁决的41400元并无异议,根据夏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该数额并无不当,故纽曼泰克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41400元。关于完成工作交接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夏萍已经进行了财务、管理物品的交接,纽曼泰克公司认为夏萍未完成工作交接,仅提供了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纽曼泰克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纽曼泰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400元;驳回纽曼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纽曼泰克公司负担。纽曼泰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条件而导致劳动者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是《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不是《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在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提供与原合同相当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过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三、法律只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并未对具体条款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类,劳动合同也应当体现出用人单位的意思而不能只体现劳动者的意思,否则有失公平。四、其并未解除与夏萍的劳动关系,而是双方无法达成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夏萍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五、夏萍未签署离职人员移交登记表,未完成工作交接,尤其是电脑数据的交接。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萍辩称: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纽曼泰克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目的在于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而纽曼泰克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而单方终止行为成立,则会导致用人单位恶意降低劳动合同续签条件,通过迫使劳动者无法续签而达到终止劳动合恶化同的目的。四、其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工作交接,而纽曼泰克公司并未按照法院的要求通知交接人邵羽到庭接受调查,仅凭一份空白的离职人员移交登记表显然不足以证明纽曼泰克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劳动合同条件因发生情势变更无法继续维持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纽曼泰克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夏萍可以主张赔偿金。夏萍一审已举证其进行了工作交接,纽曼泰克公司主张夏萍未完成交接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空白的离职人员移交登记表并未载明纽曼泰克主张的事实,其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纽曼泰克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纽曼泰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