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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珍、奎某等与余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奎某,奎向考,余学林,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珍(系死者奎三平妻子),女,生于1980年10月4日,佤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原告奎某(系死者奎三平儿子),男,生于2013年6月11日,佤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陈珍(系原告奎某母亲),女,生于1980年10月4日,佤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奎向考(系死者奎三平父亲),男,生于1936年3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祥,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学林,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场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勐撒农村管委会医院宿舍区。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龙城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者红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诉被告余学林、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县恐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及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应祥,被告余学林、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死者奎三平(系原告陈珍丈夫)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珍及儿子奎某,沿小沧线由小黑江方向往耿马县方向行驶,08时20分许,行驶至小沧线K22+5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余学林驾驶的云E×××××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禄丰县恐龙公司)相撞,造成奎三平当场死亡,原告陈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奎三平被送到耿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珍被送往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2014年1月1日经耿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奎三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学林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5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珍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余学林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原告陈珍相关费用:1、残疾赔偿金(九级):6141.00元×20%×20年=24564.00元。2、误工费:520日×80.00元/天=41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人(长子),18年×4744.00元×20%÷2人=8539.20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2人(原告陈珍父母),父19年,母19年,38年×4744.00元×20%÷3人=12018.13元。7、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00元。9、乘车费:100元(临沧-双江往返)。10、司法鉴定费1900.00元。11、医疗费:39446.26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小计158767.59元。(二)奎三平(死者)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2、丧葬费:24498.50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1人(死者奎三平父亲),5年×4744.00元÷6人=3953.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人(长子),18年×4744.00元÷2人=42696.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小计213967.83元。以上费用共计372735.42元。原告诉请要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医疗费120000.00元;剩余252735.42元余学林负次要责任承担40%即101094.16元,死者奎三平负主要责任承担60%即151641.26元。被告余学林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余学林及禄丰县恐龙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学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00元丧葬费及2500.00元鉴定费(余学林驾驶的车辆鉴定费2000.00元,死者奎三平驾驶的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现余学林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代其承担,被告余学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辩称:1、余学林所驾肇事车辆云E×××××号车系2011年1月14日余学林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前由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公司与余学林的关系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与被告余学林签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买方自主经营、自找货源、自主选聘驾驶人员,以本人名义自行从事营运活动,营运风险和责任自担。3、云E×××××号车交付时,余学林已开具车辆无瑕疵收条,并且接车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余学林已使用车辆近三年,其履行买卖合同没有瑕疵。车辆交付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由余学林本人控制和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机动车辆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不属于责任赔偿主体。4、云E×××××号肇事车辆由余学林本人驾驶和控制,系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没有过错。综上,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公司只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云E×××××号车属于超载,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由驾驶人自己承担。4、精神抚慰金应由谁侵权谁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死者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负责赔偿。6、对于原告陈珍的误工费只应支持143天,每天按79.00元计算;护理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应按相关医嘱,每天按30.00元计算;医药费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非医保范围内的药物费用不予赔付;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珍父母未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出,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如何确认?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被抚养人、被赡养人与死者的关系以及三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耿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3年11月29日奎三平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陈珍、奎成恩)与余学林驾驶的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奎三平承担主要责任、余学林承担次要责任,陈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双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欲证明原告陈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入院时间、住院时间,总共住院53天,经诊断,陈珍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医疗费收据七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446.26元。5、车票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陈珍到临沧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车费100元,但证据只举证了50元的车费单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珍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陈珍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00元(因钢板还未取出),误工期评定为52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8、《耿马县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耿马县人民医院尸检通知书》,欲证明奎三平于2013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逝。经质证,被告余学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无异议,但认为陈珍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被告余学林、禄丰县恐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余学林驾驶车辆系超载,应由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10%的责任。证据3被告余学林、禄丰县恐龙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只应支持143天,出院证上未注明患者应该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余学林、禄丰县恐龙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正式的医疗单据6份予以认可,对其中一份收据存根(金额116.00元)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6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7被告余学林、禄丰县恐龙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标准属于上海市标准,不适用于云南,而且根据上海市的标准,结合原告陈珍受伤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珍的误工期评定为520天没有相关依据,应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的休息期进行计算,关于营养期只有在医嘱上写明才能支持。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余学林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余学林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被告余学林户口证明复印件、购车担保人钱玉荣身份证复印件、余学林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余学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钱玉荣担保从禄丰县恐龙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以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余学林与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云E×××××号货车实际由余学林驾驶及支配,对该车独立运营、自担风险。2、车辆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E×××××号车已于2011年1月14日由公司无瑕疵的交付、转移给余学林支配、使用。3、还款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云E×××××号车系余学林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余学林尚未付清购车款,故云E×××××号车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仍以公司的名义登记。4、云E×××××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购买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欲证明:(1)云E×××××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3)登记车主禄丰县恐龙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投保义;4、保险已特别约定车辆使用人为余学林。5、(2012)临中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禄丰县恐龙公司系登记车主和出卖方,余学林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由其支配使用,事故责任应由余学林承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余学林对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背面已经注明车辆使用人超载的,车辆驾驶人员、车主、被保险人应承担绝对免赔率1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保险单后面所附条款对提别提示部分的字体,已进行加黑加粗,条款内容也已经详细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公司已尽了相应的提示提醒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不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余学林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提示关于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其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保险公司已确认车辆使用人为余学林,但告知保险条款的相关保单上并没有余学林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该项内容已告知了车辆使用人余学林,且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禄丰县恐龙公司的保险条款样式与自己留存的不一样。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据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三期鉴定,依据条款为:“6.2.3股骨干骨折:非手术治疗:休息90-18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手术治疗:休息90-30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6.2.4股骨远端骨折:股骨髁上骨折:休息90-18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股骨髁间骨折:休息120-27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手术治疗:休息90-27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12.2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12.3受伤人员损伤后的实际‘三期’时间低于本标准规定期限的,按实际发生的‘三期’时间计算。”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520日”的评定依据,鉴定机构并未进行说明,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评定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52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学林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奎三平(系原告陈珍丈夫)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陈珍及儿子奎某)沿小沧线,由小黑江方向往耿马县方向行驶,08时20分许,行驶至小沧线K22+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余学林驾驶的云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奎三平当场死亡、原告陈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奎三平被送往耿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珍被送往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9日原告陈珍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1月后复查;2、避免外伤、感染、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1月1日该事故经耿马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奎三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余学林承担次要责任,陈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5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珍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休息期520日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珍的误工期,以其实际住院天数53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为依据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学林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0元。另查明,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学林,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禄丰县恐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伤者原告陈珍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陈得付(1954年5月2日出生)、母亲鲍小二(1954年4月6日出生)、长子奎某(201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陈珍家庭共有3个兄妹。死者奎三平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奎向考(1936年3月5日出生)、长子奎某(2013年6月11日出生),奎三平家庭共有6个兄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请具体应支持的金额如下:(一)涉及原告陈珍的相关费用:1、残疾赔偿金24564.00元(6141.00元×20%×20年);2、误工费11440.00元(休息期确定为143天=住院53天+出院休息3个月90天,80元/天×1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53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7.34元(父亲陈得付:4744.00元×19年÷3人×20%=6009.07元,母亲鲍小二:4744.00元×19年÷3人×20%=6009.07元,长子奎某:4744.00元×18年÷2人×20%=8539.20元);6、护理费9600.00元(120天×80元/天);7、后续治疗费9000.00元;8、乘车费50.00元(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9、鉴定费1900.00元;10、医疗费39446.26元;11、原告陈珍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小计:125357.60元。(二)涉及死者奎三平的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6141.00元×20年);2、丧葬费24498.50元(48997.00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6649.33元(父亲奎向考:4744.00元×5年÷6人=3953.33元,长子奎某:4744.00元×18年÷2人=42696.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奎三平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小计:193967.83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19325.4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学林,其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其对该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丰县恐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死者奎三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对以上费用应承担70%责任,被告余学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317425.43元(鉴定费1900.00元除外),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范围内110000.00元,医疗项下10000.00元),剩余197425.43元,由原告自担该费用的70%即138197.80元,被告余学林承担30%即59227.63元。被告余学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余学林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学林系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3304.87元〔59227.63元×(1-10%)〕,剩余的5922.76元由被告余学林自己承担,因被告余学林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故余学林不再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各项损失费用53304.87元,两项合计173304.87元。二、驳回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0元,由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承担3231.00元,被告余学林承担4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1339.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陈珍、奎某、奎向考承担1330.00元,被告余学林承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华山审 判 员  罗壮子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