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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洪荣与田志涛、马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王洪荣,男,1964年5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田志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城。被告马占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顾娟(系被告马占祥的妻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洪荣与被告田志涛、马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荣,被告田志涛、被告马占祥的委托代理人顾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志涛与原告系一般的关系。因被告田志涛从事个体运输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马占祥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志涛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马占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志涛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马占祥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田志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田志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被告马占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田志涛、马占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田志涛、马占祥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田志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占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田志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志涛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马占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占祥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荣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