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燕平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在深圳市0KI电子厂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蓉,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彭小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百旺信工业区OKI电子厂一楼生产部,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袁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同事拉开。其间,袁某持真空钢管1根敲打汪某头部,被汪某夺走钢管。汪某持该钢管击打袁某左腰部、腿部等,致袁某受伤。经鉴定,袁某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腹腔积血2000m1,行手术清除,构成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被同事从宿舍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汪某的母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关于犯罪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卢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某、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9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一万二千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的起因和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公司的管理混乱有关系;6、被告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工友间因工作矛盾激化引发,同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两处重伤二级,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赔偿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