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永芬与马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芬,马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24号原告彭永芬,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马星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永芬与被告马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陈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芬和被告马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芬诉称,我在2014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406万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现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我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406万元及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马星华辩称,我欠原告借款406万及利息是事实,现在确实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36万元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共给原告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共计406万元,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同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36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借款给被告共计406万元后,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支付借款转帐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未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即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彭永芬借款40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其中2014年1月9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36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10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被告马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