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张雪燕。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委托代理人:何龙飞。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负责人:余海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云湖厂)为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建贞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君、何龙飞,被告中苑公司、中苑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湖厂起诉称: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因承建宁波市江北天能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厂房所需,以被告中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型号为240*115*53的水泥标准砖(单价为250元/千块)和240*115*90的水泥多孔砖(单价为380元/千块),数量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145800元,但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仅支付了货款94000元,余款518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中苑宁波分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陈小良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要求拖延支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8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关于货款的结算方法为“每月月初结账,按月付款”应理解为每月月初对账、当月月底付款,因本案中陈小良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双方在2013年7月初对账,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7月底前支付货款,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8月1日起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云湖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存在关于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苑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支付了94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元的事实;3.检测报告、砖质量保证书及试验报告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水泥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天能公司厂房建设的事实。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属实,原告向涉案天能公司工地供货金额为9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被告尚欠货款问题;其次,陈小良非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工地由陈小良揽下后由被告出面订立合同,所涉工程在2011年5月已经完工,被告就该工地所涉款项也已对外支付完毕,之后陈小良与其再无合作,因此陈小良在工程完工后、未经被告授权对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所说的供应水泥砖的数量远远超出了工程的实际用量;第四,涉案工地在2011年5月已经竣工,因此原告的水泥砖应该在之前已经送至工地,如果货款未付清,原告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现原告所诉的货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中苑公司、中苑宁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天能公司工地已于2011年5月3日竣工的事实;2.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94000元,且从发票来看,双方对水泥砖的单价另外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陈小良向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小良系涉案天能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盈亏由其负担,2011年10月24日项目竣工后陈小良对外出具的所有债务确认材料均由其负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苑公司、中苑宁波分公司对原告云湖厂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涉及了天能公司工地和慈城工地,慈城工地与其无关,而天能公司工地的供货金额从欠条上不能反映出来。原告云湖厂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所显示的价格只是为了作账需要,实际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承诺书反映的是被告与陈小良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责任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1号案件中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该证据是反映的是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与陈小良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天能公司工地对外应付款项仍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自认天能公司工地系陈小良实际承包后由被告对外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再由被告与陈小良签订合同,但因被告并未提供其就天能公司工地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工地所需水泥砖的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如送货单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情况等),对被告与陈小良之间的合同等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供,而陈小良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就天能公司工地进行对账的行为(如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因该欠条除了对天能公司工地外,另外有慈城工地的相应货款,因原告不能举证慈城工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欠条上关于慈城工地的欠款金额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天能公司工地提供型号为240*115*53的水泥标准砖(单价为250元/千块)和240*115*90的水泥多孔砖(单价为380元/千块),数量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原告处)和方法(由原告送货,由被告工地材料员负责接货)、结算方式(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每月月初结账,每月付款)、验收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能公司工地提供水泥标准砖和水泥多孔砖。2011年1月5日,原告开具了抬头为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金额共计为94000元的十份水泥砖发票给被告,发票上显示水泥标准砖的单价为0.2元每块,水泥多孔砖的单价为0.25元每块。2011年1月6日,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94000元。2013年6月27日,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陈小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北云湖新型建材砖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天能工地;慈城工地欠砖款24575元,已付壹万元余欠14572元,二笔合计伍万壹仟捌佰元正”,在欠条下面备注了陈小良的身份证号××。另:1.涉案天能公司系由陈小良实际承包后,由被告对外签订建设合同后,再由被告与陈小良签订合同。2.根据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提供的砖质量保证书及实验报告汇总表显示,向涉案工地提供水泥砖的供应商不止原告一家,而原告提供的水泥砖质量是合格的。3.天能公司工地于2011年5月3日竣工。4.2011年10月24日,陈小良向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承诺,对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已就天能公司工地原采购的材料款等垫付的一切款项,其愿意承担按月息一分两厘结算支付给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中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已经支付了94000元货款,并由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因此被告中苑宁波分公司实际也参与了本案的履行。天能公司工地虽已于2011年5月3日竣工,但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陈小良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拖欠水泥砖款的欠条,现被告不能举证天能公司工地所需水泥砖货款已经付清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认为陈小良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但因该欠条上除了天能公司工地的所欠砖款外,另包括了慈城工地的欠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该工地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以欠条上天能公司工地金额即37250元为准,对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不能举证送货时间,根据合同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初结账、按月付款”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对拖欠货款应在2013年7月底前支付的理解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陈小良对外出具欠条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货款37250元;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以3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50元,财产保全费538元,以上合计1085.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云湖新型建材厂负担305.5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苑分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