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与蒋艳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蒋艳秋,林传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17号申请人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院成,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艳秋,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徐冰,新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工作单位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林传云,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申请人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蒋艳秋及第三人林传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交通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交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院成、委托代理人周尚剑,被申请人蒋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林传云与交通公司签订签订《公交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交通公司提供公交路线,在承包期内对营运路线及车辆统一管理,林传云每月缴纳管理费,驾驶员、乘务员实行公司化管理,由交通公司统一招聘审核、岗前培训,岗前考试合格后由林传云聘用,统一着装,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工资等费用由林传云缴纳给交通公司,由交通公司代收代付。2012年12月,林传云聘用蒋艳秋为售票员,双方订立了聘用协议,约定林传云将蒋艳秋推荐到交通公司进行资格审查,交通公司代林传云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费用由林传云支付给交通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需经交通公司确认,蒋艳秋需遵守行业的法律法规,服从并执行交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不能胜任工作和出现严重违章事故或服务质量投诉的,由林传云征得交通公司同意后解除聘用关系。蒋艳秋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15年4月,因交通公司公交路线实行“一元通”,不再聘用蒋艳秋。新津劳动仲裁委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协议书、工作牌、收据、银行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新津劳动仲裁委认为,对经济补偿金,虽然协议约定驾乘人员的全部费用由林传云缴纳给交通公司代收代付,但经营合同又约定驾乘人员实行公司化管理,由交通公司招聘、培训和聘用。协议也约定蒋艳秋须遵守交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调度管理。交通公司将公交车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传云,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交通公司承担对蒋艳秋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二倍工资,虽然交通公司未直接与蒋艳秋签订劳动合同,但林传云与蒋艳秋订立了聘用协议,视为交通公司与蒋艳秋订立了用工协议,故不支持二倍工资。据此,新津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裁决:一、交通公司支付蒋艳秋经济补偿金4250元,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艳秋的其他仲裁请求。交通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交通公司与林传云实行单车承包经营,蒋艳秋由林传云招聘从事售票工作,工资由林传云交付给交通公司再按公司化经营的行业惯例代付给蒋艳秋。新津县推行公交惠民政策才导致林传云与蒋艳秋解除雇佣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新津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进而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公司是运输企业,不是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特定主体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新津劳动仲裁委无权对主体作出扩大解释。2、林传云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蒋艳秋形成劳务关系,应适用民商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林传云雇佣蒋艳秋从事相关劳务,林传云与交通公司按公司化经营的行业惯例聘用蒋艳秋符合惯例。3、新津劳动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列明第三人,但没有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认定,也没有确定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劳动合同法冲突,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林传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给蒋艳秋造成损害,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蒋艳秋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通公司的申请。1、林传云从未聘用过蒋艳秋,蒋艳秋入职由交通公司招聘和培训,工资由交通公司发放,要接受交通公司考核和管理,还要评选优秀工作者。2、聘用协议是交通公司制作的格式文书,由林传云和蒋艳秋分别与交通公司签订,由交通公司保管,聘用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林传云只起了推荐作用,招聘、录用、管理、培训都是交通公司决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新津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就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指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本案中不适用。按照《成都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带车挂靠、承包等非公司化方式从事线路运营,第三人不具备合法承包经营条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的用工主体,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林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新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公司为经营权制作了乘务员和安全监管员工作牌,每年还对包括蒋艳秋在内的售票员进行考核,评比先进。本院认为,新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方能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交通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应当是实际用工的单位。从正向规定看,交通公司作为经营的企业法人,完成经营业务自然需要相关的物质装备的人员配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情形。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自无争议;其次,蒋艳秋从事的售票员工作依托于交通公司的经营资格和有关的调度安排,自然必须遵守交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这也是双方之所以能建立关系所依据的《公交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推荐书》、《承诺书》、《聘用协议书》所明确的约定;再次,蒋艳秋从事的522路公交车售票工作是交通公司完成城市公交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用工关系。从反向解释看,如果交通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无疑使法律上承认一个经济主体将经营业务分割给其他自然人主体而只保留管理人员,但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活动,当然不会只由行政管理人员完成,从事具体生产活动的劳动者也应作为企业的成员,否则生产经营将无以为继,所以即便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也属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以承包方式分割经营业务和以承包人聘用劳动者使己方责任和劳动者权利均虚无化,其规避劳动法律的行为应予否定评价。新津劳动仲裁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评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虽仲裁裁决引用前述通知第四条规范有所不当,但没有影响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更与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无关。至于交通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责任问题,是承包合同关系规范内容,并非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所能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交通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撤销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