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双因与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32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因,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90号原告:黄双因,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琦。被告: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胥虎成。原告黄双因诉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因、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到庭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同一用工主体。主张其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行政助理,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2300元/月,每两个月升200元。工资形式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辞职,离职的理由是公司未购买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记录,显示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转账记录,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汇款1012元、2014年5月10日汇款2300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2700元、2014年7月10日汇款2440元、2014年8月11日汇款2700元、2014年9月10日汇款2900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3000元。2.工作证,显示有“三今网络”字样,载明原告黄双因职务为行政专员、部门行政部。3.两被告对外出具的账户信息,载有胥虎成、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盖章;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确认该账户是公司账户。4.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股东为陈琦、胥虎成。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庭审时始终否认原告黄双因是其公司员工,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方向法院承认原告黄双因为其公司员工。(二)仲裁情况:原告黄双因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黄双因与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三、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239元;;四、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于劳动仲裁阶段辩称:黄双因与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双因实为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黄双因在2014年10月11日后有预谋未再到公司上班。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黄双因全部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39元(2600/21.75*2=239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15600元(2600*6=15600元)。5.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保或赔偿社保单位承担部分金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双因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于劳动仲裁阶段主张黄双因为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亦承认黄双因为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员工。陈琦既为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为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账户信息表明两被告对外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辨别劳动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告请求确认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及工资标准的主张,认定其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4年5月20日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与两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离职。关于离职的原因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于庭审时否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并采纳原告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主张。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应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600元×1个月=2600元。关于未支付工资差额,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39元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应最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双因与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双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双因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差额23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双因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五、被告广州市三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三金企业有限公司上述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黄双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