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被告落户原告家,婚后前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婚生子智障残疾越来越明显后,被告态度有所转变,但能维持夫妻关系。2014年6月因被告父母购买商品房,为登记产权人之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分房而居。2015年5月,原告起诉赏永良借款纠纷,在审理时赏永良称该款已由被告收回,法院询问被告,其承认已收回88800元,但被告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告知原告而独占该笔原告婚前财产,至今仍未将该款拿出来,致原告彻底失望,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夫妻关系还是不错的,原告陈述的为被告父母购买商品房登记产权人而双方发生争吵之事并不存在;赏永良向原告所借款确已收回88800元,该款系共同财产但已用于家庭开销;婚生子有智障,答辩人也尽了家庭义务。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生子存在智障残疾,现在海盐益智托管所,平时原告照顾较多。原、被告婚后前期双方关系尚可,2012至2013年间曾开办家庭工厂,2013年1月购置浙F×××××名爵汽车一辆,现价35000元左右,同期在家建彩钢板车库一个,价值2000元左右,并对家庭住房进行了修缮。2015年5月,原告张某甲起诉赏永良(系被告张某乙姐夫)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800元,审理中赏永良称已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给被告张某乙,告被告张某乙也予以确认,故原告撤诉。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重大矛盾,原告认为该款系2005年2月27日以50000元本金借给赏永良,每二年结算一次利息,从未取回;至2013年2月27日累计8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该款系原告前夫死亡赔偿款,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认为系婚后共同财产,且现已开销,但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含席梦思床垫)一只、西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只。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车辆行驶证、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婚姻前期关系尚可。在日常家庭生活及婚生子照顾中双方沟通协商不畅、处理方法欠妥,双方产生矛盾,致感情有隙,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在涉及重大经济事务中,被告擅自收取借款未告知原告且现认为已开销而无法说明该款去向,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按理双方更应珍惜这段婚姻,但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相互不复存在应有的信任,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如无果,以后此案涉及财产处理将对原告存在不公,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出现基础性裂缝,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丙系智残,平时主要原告在照顾,从其成长来看,随原告生活对其更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于被告从赏永良处收回的借款本息88800元,原告认为系其婚前财产,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已全部开销但无法说明合理、合法去向,应尚有款项在被告处。自2014年12月至今,本院酌情扣除被告适当合理正常开销8800元,余款80000元应予以分割。浙F×××××汽车一辆及车库等财产双方认可价值40000元,因汽车由原告使用,车库等其他固定财产在原告处,故作价分割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每月月中、月底的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5时为探望时间;四、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含席梦思床垫)一只、西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只(均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取回;五、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浙F×××××汽车一辆及车库(共计价款40000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现金80000元双方各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其余项款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