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和斌与成玉楼、谢正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斌,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崔中友,张发文,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和斌,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玉楼,被告谢正英,被告窦艾萍,被告成荟,被告崔中友,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文,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和斌与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崔中友、张发文、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张发文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崔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快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张发文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斌诉称,被告崔中友常委托被告张发文为其代为收购木材。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发文受被告崔中友指示,雇佣原告为其装运木材劳务工作。当天,原告在被告崔中友租用的成刚(现已死亡,将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列为本案被告)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W159**,挂车牌号为苏H×××××货车(该车挂靠车主为被告快捷公司)装运树木时,成刚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从车顶跌落在地。原告受伤后经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11椎断裂,伴终身瘫痪。原告就首期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崔中友、成刚、张发文三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后期陆续产生多次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且原告损伤经鉴定机构评残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在雇工作业期间受伤,其自身受到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128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未作答辩。被告崔中友辩称,被告崔中友与被告张发文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发文从事木材的装卸工作,其受伤与被告崔中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崔中友在现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指挥、监督、管理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发文未作答辩。被告快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系唐仕祥出资购买,于2009年2月16日挂靠于我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其后来将车辆私自转让给他人,我公司并不清楚。如该车辆在该起纠纷中承担责任,应该由唐仕祥承担。该纠纷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登记车主为被告快捷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中友与被告张发文均系从事木材收购与销售生意者,两人之间曾有树木销售生意往来。2013年7月18日,被告崔中友与被告张发文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被告崔中友购买被告张发文收购来的树木,每吨720元(包括上力费)。19日早晨,被告张发文电话联系其岳父余永明,并叫余永明通知原告李和斌(系被告张发文妻子姑父)两人一起到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为其装运树木。当日上午,被告崔中友租用成刚(系被告成玉楼、谢正英之子、被告窦艾萍之夫、被告成荟之父)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苏HW159**,挂车牌号为苏H×××××,登记车主为被告快捷公司,实际车主为成刚,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快捷公司名下)到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拖运树木。当日上午在装运过程中,被告张发文父亲负责在地面整理树木,被告崔中友在现场负责指挥装货,被告张发文负责驾驶叉车将地面上树木往货车车厢上运送,原告李和斌与余永明负责在货车车厢上整理树木。在装运过程中,被告张发文为了运送树木方便、及时,多次要求成刚启动车辆将车辆朝待装运的树木处挪动位置。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原告李和斌与余永明均在货车车厢内,被告崔中友、张发文、成刚也均未提醒原告李和斌与余永明注意安全。当日下午,上述当事人继续装运树木,当成刚驾驶的货车车厢上树木基本装满时,被告张发文要求成刚启动车辆挪动位置过程中,当时原告李和斌正面朝车头站在车厢尾部树木上,余永明站在车厢前部树木上,余永明口头提醒原告李和斌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李和斌仍不慎从货车上摔至地面,当即昏迷不醒。事发当日原告李和斌当即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00元。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头皮撕裂伤,原告住院38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75510.62元,医嘱建议:1、继续针灸等治疗等。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6010.62元,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414.94元已经本院判决处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和斌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胸8-12段脊髓损伤、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5天,支付复查和住院医疗费6392.10元,医嘱建议:1、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佩戴腰围保护背部至少3月,3、监测血压,继续用药控制血压在正常范围,4、三月后复查胸椎MRI、CT,5、如有不适,脊柱外科专家门诊复诊。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和斌损伤经盱眙县中医院MRI影像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2、腰椎退变,腰4-5椎间突出,支付医疗费用588.9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和斌损伤经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复查,确诊为:胸11椎体骨折伴截瘫内固定术后、截瘫,2014年11月13日行胸11椎体骨折伴截瘫内固定术后、截瘫、椎弓根钉取出术,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10569.57元,医嘱建议:1、术后2周拆线,2、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和斌损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和斌高处坠落致T11椎体及其附件粉碎性骨折,T10-11椎管狭窄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20日。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李和斌损伤的鉴定费用为2778元。另查明,原告李和斌住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柴庄组26号,系农村居民,与余永霞生育女儿李云(2006年2月18日出生,9周岁)、李亚楠(2008年12月26日出生,6周岁),在盱眙县马坝中心小学、马坝小学幼儿园读书。目前原告李和斌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方向本庭提供李和斌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6月9日盱眙县马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6月26日的盱眙县观音寺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7月3日盱眙县马坝小学幼儿园证明、盱眙县马坝中心小学证明,2013年9月10日和11日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MRI诊疗报告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013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2013年12月18日盱眙县中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收据,2015年5月2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月22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日(2014)许执字第195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快捷公司向本庭提供2009年6月16日唐仕祥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和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7550.57元(6392.10元+588.90元+10569.57元,原告提供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二、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13天),三、营养费820元【10元/日×(120天-38天),鉴定营养期限为120天,以上计付过住院时间38天】,四、护理费435720元【60元/天×(20年×365天/年-38天),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按20年计付其护理期限。按当地护工月工资60元/天计付】,五、误工费47340.44元【(27126元/年÷365天/年)×637天(365天×2-55天-38天),原告住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柴庄组,系农村居民,以农业收入为主,按农村居民计付其误工费,比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人均年收入27126元标准计算,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以上判决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人均年收入253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六、××赔偿金269244元【14958元/年×20年×(1-10%),原告住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柴庄组,以种田为主,按农村居民计付××赔偿金,比照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原告遗留截瘫构成二级××按20年计付】,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遗留截瘫构成二级××),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48.20元【23476元/年×(18-9+18-6)年×(1-10%)÷2,原告遗留截瘫构成二级××,李云(9周岁)和李亚楠(6周岁)在马坝镇中心小学和马坝小学幼儿园读书,按城镇居民计付,比照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2000元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其为治疗、鉴定等确需实际开支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用),十、鉴定费用2778元(鉴定费票据),上述各项费用共合计为1041561.21元,原告所诉××辅助器具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计付标准,故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而言,2013年7月19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张发文的指示与安排下给货车装运树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发文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原告李和斌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与义务,故被告张发文应当对原告李和斌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装运树木过程中不慎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与过错,原告李和斌明知在货车挪动过程中站在货车内易滚动的树木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在同伴余永明安全提示下仍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发文作为雇主,其在现场装运过程中要求成刚挪动车辆,此期间未对原告李和斌履行提醒与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李和斌从车上摔伤,其过错明显,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成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其明知在挪动车辆过程中原告在车厢内树木上站立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没有对原告李和斌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陈刚的继承人即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在继承陈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中友在现场负责指挥装运树木,其明知成刚挪动车辆过程中原告李和斌在树木上站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对原告李和斌履行提醒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发文、崔中友在本案中分别应承担520780.61元、104156.12元赔偿责任,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作为陈刚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应承担208312.24元赔偿责任。原告李和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付,所提供的盱眙县马坝镇马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其子舅梁国民到庭证词均不能够证明其成为马坝镇城镇居民,且在2014年1月22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原告李和斌系农村居民,故对其按城镇居民计付误工费、××赔偿金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快捷公司承担陈刚的连带责任,该车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也非陈刚与被告快捷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快捷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李和斌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连带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所购××辅助器具相关票据或购置××辅助器具计付标准,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其提供证据后,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文赔偿原告李和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07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赔偿原告李和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83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中友赔偿原告李和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415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5元(原告已预交3673元,余款3072元缓交至执行时),由原告李和斌负担1349元,被告张发文负担3372.50元,被告崔中友负担674.50元,被告成玉楼、谢正英、窦艾萍、成荟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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