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庆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平鼎景都小区写字楼16楼至19楼。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缪传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新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辉平,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浏阳市。第三人廖庆根,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廖志兵之父,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廖庆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奇、钟辉平,第三人廖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康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3日,廖志兵从高坪镇家中到浏阳工地上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荷石公路荷花办事处浏阳河村卜家组路段时,因浏阳市荷石公路路面改造与广东宏远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北幅路面沙堆和石堆相撞。造成廖志兵颅内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志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志兵不形成劳动关系。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鸿宇城建筑工程后,将部分非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黎宏祥,黎宏祥雇请廖志兵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劳动报酬也是由黎宏祥发放。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廖志兵不是公司聘请,不对其发放劳动报酬,也不对其进行劳动纪律约束,不形成劳动关系,也就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有效证据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事发当日未通知廖志兵上班。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了解与核实,廖志兵的工资形式是按实际到岗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廖志兵在事故发生的前几日均未到岗上班,也未向实际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请假申请。事发当日无人通知廖志兵上班,故此,并非是上班途中。2、事故发生地,并非是上班途中必经之地。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和淮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廖志兵一直居住在人民中路鸿宇房产员工宿舍2楼。而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则认定廖志兵事故发生地为浏阳市荷石公路至荷花办事处浏河村卜家组路段,显然,事故的发生地,并非廖志兵上班途中必经之地。另外,荷石公路也并非是廖志兵从其户籍地到工作地的唯一途经地。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纳被篡改的非法证据。本案最主要的事实,是如何认定廖志兵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廖志兵的父亲廖庆根为证明廖志兵事发当日是上班途中,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考勤表》,因该份《考勤表》没有廖志兵名字。在事故发生后,该份《考勤表》被恶意篡改,而正是这份没有事实依据、随意的出勤记录、且更改出勤人员的《考勤表》,却被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综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决定应当被撤销,另证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时效;2、证明,证明廖志兵生前的居住地是在鸿宇城的宿舍;3、《考勤表》,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主要书面证据系《考勤表》,且被人为的篡改。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月19日廖庆根以廖志兵家属身份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事实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受理条件,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向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年3月23日作出了认定廖志兵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公司。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二、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廖志兵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有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鸿宇城项目工程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派出所和其他职工证明为证,廖志兵生前系鸿宇城A区工地钢筋工的证据充分。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鸿宇城工程已发包给黎宏祥,廖志兵系黎宏祥聘请,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根据申请人主张,廖志兵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效内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主张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信非法证据的事实不属实,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廖志冰”名字有更改的情况,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有黎宏祥的调查笔录证实《考勤表》名字系登记出错,廖冰与廖志兵系同一人。而且根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鸿宇城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廖冰”只有“廖志兵”。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廖志兵的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驳回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工伤的时间、内容和要求;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3、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廖志兵因死亡已注销户口;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廖志兵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5、火化证明,证明廖志兵死亡后已经火化;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合法;7、淮川派出所证明,证明廖志兵在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钢筋班工作,居住在朝阳社区人民东路鸿宇房产员工宿舍2楼;8、廖志兵居住地的图片,证明廖志兵居住在朝阳社区人民东路鸿宇房产员工宿舍2楼;9、廖志兵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廖志兵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黎宏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车祸死亡;11、2015年1月23日律师对郑如德调查笔录,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车祸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廖志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承担同等责任;13、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廖庆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内容;14、鸿宇城A区工地员工花名册,证明廖志兵系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钢筋工;15、对黎宏祥调查笔录,16、2015年3月3日对郑如德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5、16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车祸死亡;1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8、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行政程序合法;19、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报告,证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未履行举证责任;2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21、送达回证,证明行政程序合法;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廖庆根述称:一、廖志兵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承接鸿宇城工程后,将部分非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黎宏祥,黎宏祥雇请廖志兵从事钢筋制作工作。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包括廖志兵在内的所有钢筋工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黎宏祥经手登记的《考勤表》显示,事发头日放假,廖志兵回家休息,当日晚上8时19分黎宏祥电话通知廖志兵次日上班。出事之日廖志兵从家中骑摩托车去工地上班,这一事实廖庆根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时又进行了调查核实。三、事发地是廖志兵上班途中必经之地。廖志兵在工作时住在鸿宇城员工宿舍,11月22日放假廖志兵回家看望父母、子女这是情理之中的事,11月23日早晨廖志兵从家里赶往鸿宇城工地上班,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妻儿居住地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四、黎宏祥经手登记的《考勤表》上的廖冰实际上是与廖志兵系同一个人,并不是篡改。廖志兵系鸿宇城钢筋工,有公安机关记录备案,同时,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也认为,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廖志兵一直居住在人民东路鸿宇城员工宿舍2楼,足以证实廖志兵在鸿宇城工地工作的事实,从而证明11月23日早晨廖志兵从家里出发到工地上班并非是办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综上所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庆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登记,证明劳动关系成立;2、通话记录,证明电话通知廖志兵于2014年11月23日早晨去上班的事实;3、证明,证明事发地是廖志兵上班的合理路线;4、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出具的鸿宇城A区商住楼花名册,证明廖志兵系鸿宇城钢筋班的钢筋工。第三人廖庆根申请的证人黎宏祥、郑如德出庭作证的证言是:黎宏祥证实:黎宏祥与廖志兵没有亲戚关系。黎宏祥是鸿宇城钢筋班带班的,廖志兵是这个班员工。《考勤表》是由黎宏祥进行考勤,当时只知道廖志兵叫“兵妹子”不知道具体名字,《考勤表》上的廖志冰,实际就是廖志兵。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廖志兵工资大约每天为170元,黎宏祥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在出事头一天晚上因来了钢筋,黎宏祥电话通知廖志兵第二天上班。出事的当日早晨黎宏祥打廖志兵电话,是护士接了,才知道廖志兵出了交通事故。郑如德证实:廖志兵是郑如德介绍到黎宏祥带班的钢筋班工作。《考勤表》上2014年11月22日无人上班,是因为没有钢筋放假,廖志兵回了父母家中。11月22日晚上黎宏祥电话通知员工11月23日上班。廖志兵、郑如德的工资均由黎宏祥负责发放。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廖志兵的劳动报酬是由黎宏祥发放的,不是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廖志兵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黎宏祥、郑如德均与廖志兵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事故系廖志兵单方的事故行为,不应该判定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凭此材料并不能认定廖志兵为工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位被调查人黎宏祥、郑如德的陈述不属实,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廖志兵在出事当日并未接到上班通知;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廖志兵的出勤记录及相关证据均由黎宏祥保管,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举证责任;对证据20有异议,廖志兵发生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依据22有异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廖庆根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申请行政诉讼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离收到该行政决定书有90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廖志兵的居住地系鸿宇城宿舍,鸿宇城宿舍只是廖志兵临时性的生活居住地,廖志兵的实际居住地是高坪;证据3的《考勤表》确实是有人为改动的情况,但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采信该证据。廖庆根对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廖志兵为工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廖志兵是鸿宇城钢筋班的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勤表》所登记的廖冰与廖志兵系同一个人。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廖庆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有明显篡改的痕迹,而且被篡改后名字仍然是廖志冰,原先记录的名字是廖冰,不是廖志兵。在11月份的《考勤表》中,21和23日的考勤记录明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与原先记录的笔迹有很大出入,而且该《考勤表》记录改写的也是廖志冰;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实,也无通信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该来电显示与接电显示的电话号码都不详细,无法辨别真假;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高坪镇株树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从高坪到浏阳的路线除荷石公路以外还有其他路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志兵不形成劳动关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庆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考勤表》经过了篡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未作为证据采信,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地上进行调查时也没有廖冰,只有廖志兵;对证据2、3、4均没有异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廖庆根申请的证人黎宏祥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开庭的头一天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时,证人陈述了是廖庆根家属多次到黎宏祥家中进行劝说,邀请其出庭作证才答应出庭的。对黎宏祥证实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钢筋制作项目承包给李洪,以及黎宏祥、廖志兵均系李洪所聘请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黎宏祥证实在书写考勤记录时,将“廖志兵”记录为“廖冰”是文化程度的原因,这不属实。黎宏祥是钢筋班的班长,虽然是小学毕业,但对“冰”、“兵”应该是可以正确区分的。另外,证人在庭审中证实篡改考勤记录是应廖庆根家属的要求进行篡改的,是否真实值得怀疑。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廖庆根申请的证人郑如德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对证言证实的雇请事实及进行考勤的主体没有异议。但对证言证实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出事当日黎宏祥是否通知了廖志兵上班,从证人的证言中是不能证明廖志兵事发当日是要上班,因为事发头一天廖志兵在休假,所以无法达到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庆根申请的证人黎宏祥、郑如德的证言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廖庆根提交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黎宏祥、郑如德出庭作证的证言作如下认证: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至2,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廖庆根的申请立案,并接收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3至5证明廖志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以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能够证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合法,予以采信;证据7、8证明廖志兵在钢筋班期间居住的住所地,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廖志兵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10、11,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廖志兵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以及负同等责任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3,证明廖庆根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是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花名册证明了廖志兵是鸿宇城A区工地员工,予以采信;证据15、1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廖志兵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7、18,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9,能够证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未履行举证责任,予以采信;证据20、21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内容,并送达,予以采信;依据22,是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予以采信。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且已送达,以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应该予以撤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廖志兵在鸿宇城钢筋班上班时居住在鸿宇城宿舍2楼是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考勤表》确有篡改情况,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未予采信,本院不予采信。廖庆根提交证据1,因该《考勤表》确实有篡改情况,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证明能够证实廖志兵从家中到浏阳上班是途经的合理路线,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廖志兵是在鸿宇城钢筋班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廖庆根申请的证人黎宏祥、郑如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鸿宇城建筑工程,由黎宏祥负责钢筋班工作。廖志兵经舅父郑如德介绍于2013年7月到鸿宇城钢筋班上班,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廖志兵签订劳动合同,但交纳了不实名的工伤保险。廖志兵在鸿宇城钢筋班工作期间,鸿宇城A区商住楼工程施工人员花名册中有廖志兵基本情况登记,且经浏阳市公安局准川派出所盖章确认,其居住地点是在统一安排的浏阳市朝阳社区人民东路鸿宇房产员工宿舍2楼,廖志兵工资是由黎宏祥负责发放。2014年11月22日由于钢筋班因无生产的钢筋而放假,廖志兵回高坪镇株树桥村洲上组家中休假。当日晚上黎宏祥电话通知员工11月23日上班。11月23日早晨廖志兵从家中到浏阳工地上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浏阳荷石公路荷花街道办事处浏阳河村卜家组路段时,因浏阳市荷石公路路面改造与广东宏远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北幅路面的沙堆和石堆相撞,造成廖志兵颅内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0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9日廖志兵的父亲廖庆根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接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效内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廖志兵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3月23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志兵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廖志兵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方面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廖庆根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一、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鸿宇城建筑工程,然后,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黎宏祥分包了钢筋班项目,廖志兵经其舅父介绍到该钢筋班上班,但未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由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与廖志兵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与廖志兵不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11月22日鸿宇城钢筋班因无生产的钢筋放假,廖志兵回高坪镇株树桥村洲上组看望父母、妻儿。在钢筋到货后的当晚黎宏祥电话通知廖志兵次日上班。2014年11月23日早晨廖志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浏阳工地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志兵负同等责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提交主张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故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廖志兵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的认定,并无不当。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无有效证据证明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钢筋班的《考勤表》本应是员工上班最原始记录,廖庆根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交了该证据。由于该证据确实存在篡改情况,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采信该证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采纳被篡改的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浏工伤认字(2015)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治平审 判 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黎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