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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敏诉被告沈会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绥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4月26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我们共同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沈萌,次女沈朵。复婚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于2014年8月份向连山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婚生两女儿由我抚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户,日立60挖掘机一台、面包车一台、欠我母亲韩桂芬5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为了家庭的生活,每日在外面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而且我和原告并没有分居,只是每日在外面打工,虽然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但在判决之后双方已经和好如初,有时原告回家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被告给自己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绥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4月份双方经绥中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经绥中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生有两名女孩,长女沈萌(1997年2月13日生),次女沈朵(2001年9月3日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口角,但夫妻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达成完全破裂程度,夫妻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购房款欠条、房屋买卖协议等复印件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吵架,但未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夫妻分居未满一年,无法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财产分割费15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