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村。法定代表人盛建忠,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总经理。被告盛建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常州市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盛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中信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轴承公司、机械公司、盛建忠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朱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轴承公司、机械公司、盛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轴承公司与我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结息,如轴承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违约致使我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轴承公司应承担包括我行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8日,轴承公司与我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由我行为轴承公司持有的六张合计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机械公司、盛建忠也曾与我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机械公司约定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50万元,盛建忠约定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合同成立后,我行将300万元划至轴承公司账户,并也进行了贴现。现借款已经逾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仍有1695万元未获承兑,轴承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要求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轴承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995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轴承公司支付律师费356950元;3、机械公司、盛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轴承公司、机械公司、盛建忠负担。被告轴承公司、机械公司、盛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机械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轴承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权限为人民币3750万元的借款、票据等各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盛建忠也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轴承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权限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票据等各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12月17日,轴承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为轴承公司所有的3张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的年利率为3.5%,年率基数为360天,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其余金额直接划入轴承公司指定的账户,若在汇票到期日承兑人拒绝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足额兑付,则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可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轴承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8日,轴承公司又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为轴承公司所有的3张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的年利率为3.5%,年率基数为360天,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其余金额直接划入轴承公司指定的账户,若在汇票到期日承兑人拒绝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足额兑付,则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可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轴承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均按约进行了贴现。2014年9月19日,轴承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轴承公司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保证人机械公司、盛建忠基于保证合同提供保证;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轴承公司违约造成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轴承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就于2014年9月19日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6.16%。现借款300万元已经逾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仍有1695万元的贴现款未获得承兑,轴承公司也未能归还,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来我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唐文娟、朱盛律师代理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轴承公司、机械公司、盛建忠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的代理费为356950元。庭审中,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陈述:我行为轴承公司贴现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贴现协议中的一张30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轴承公司作了归还且无欠息,其余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轴承公司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该5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存在欠息的部分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欠息为5510元。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机械公司、盛建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轴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及进行贴现后,轴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300万元的本息,现仍有1695万元的贴现款承兑人未能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进行承兑且轴承公司亦未能归还,机械公司、盛建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加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要求轴承公司还款并支付律师费以及要求机械公司、盛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3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年息6.1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9.24%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贴现款本金169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551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6900元。四、常州市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盛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35元,减半收取716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67.5元,由常州市双盛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盛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