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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梅诉被告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曹某梅。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某香。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梅诉被告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苏某、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梅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凤溪大道与骑士大道交叉口时,与胡某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7U**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义、曹某梅、胡美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33天后出院。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苏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33.38元(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28543.95元,被告已垫付36110.5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33.38元[医疗费37347.67元(被告垫付36110.57元,原告垫付门诊费1235.1元)、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被告垫付)]、误工费13546.67元(3200元/月÷30天×127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营养费1320元(33天×40元/天)、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3249.85元(18027元/年×7年×21%÷2)、女儿28392.5元(18027元/年×15年×21%÷2)、父亲5047.56元(18027元/年×8年×21%÷6)、母亲5678.5元(18027元/年×9年×21%÷6)];2、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36110.57元、手术材料费31777.2元以及生活费、营养费14000元。我购买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为25%。同意后续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没垫钱。被告苏某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60元/天,误工费计算123天,标准按合同2800元/月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20元/天,按3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判决。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5%。后续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凤溪大道与骑士大道交叉口时,与胡某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7U**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义、曹某梅、曹某梅(两人均为川AX7U**小型轿车上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全部责任,胡某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梅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3、6、9、12个月我院门诊复诊;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可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要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6110.57元(此款由被告苏某垫付)。原告因车祸后溢乳于2015年3月12日到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进行甲功检查支付医疗费395.1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0日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87元,于2015年5月18日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做DR检查支付389元。2015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梅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川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某垫付了原告手术材料费31777.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33天的护理费6120元和生活费、营养费7880元。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兹证明曹某梅(女),汉族,曹某梅自2011年5月至今居住于我辖区。胡某杰,男,汉族,系曹某梅长子,于2012年9月至今起随母亲居住。曹某梅(女)汉族,系曹某梅次女,于2011年12月至今随母亲居住,曹某梅、胡某杰、曹某梅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东路***号颐和京都*栋*单元***号。”曹某梅系四川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装饰监理工作,月工资3200元。曹某梅与胡某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胡某杰,二女胡美琪。曹某文(1942年10月3日出生)与陈某英(1943年3月12日出生)系四川省武胜县鼓匠乡某某村九组村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曹某梅为第四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5%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温江区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曹某梅护理费收款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劳动合同》、四川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曹某梅误工《证明》、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出具的《证明》、武胜县公安局鼓匠派出所与武胜县鼓匠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曹某文与陈某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苏某对原告曹某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苏某承担。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按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171.1元(395.1元+387元+3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有医嘱、《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为证,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某梅的儿子胡某杰、女儿胡美琪均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的标准计算。曹某梅的父亲曹某文、母亲陈某英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老在城镇居住,故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5%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19264.72元[(36110.57元+31777.2元+1171.1元)×25%+10000元×20%]由被告苏某承担。鉴定费8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苏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9794.15元[(36110.57元+31777.2元+1171.1元)×75%+10000元×80%]、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误工费13361.1元(3200元/月×12个月÷365天×12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273.03元(24381元/年×20年×0.21+子18027元/年×7年×0.21÷2+女18027元/年×15年×0.21÷2+父7110元/年×8年×0.21÷6+母7110元/年×9年×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共计232788.28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赔付。因被告苏某应承担自费药19264.72元、鉴定费830元,另被告苏某垫付了医疗费36110.57元、手术材料费31777.2元、33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营养费7880元,经品迭,由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苏某理赔金57653.05元(36110.57元+31777.2元+33天×60元/天+7880元-19264.72元-830元);被告某某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某梅赔偿金175135.23元(232788.28元-5765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梅支付赔偿金175135.23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某支付理赔金57653.05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5元,由原告曹某梅承担110元,被告苏某承担19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