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男,住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华驾驶贵JE2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方向往玉山方向行驶,于18时25分许,行至205省道110KM+900M处,所驾车辆车头中部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符某珍,造成符某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该事故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张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珍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张某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