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牟洪伟与段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伟,段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牟洪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段宝珠,女,汉族。原告牟洪伟诉被告段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丽娟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因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曾经夫妻一场,多次借给被告共计2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手头紧、过段时间偿还为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2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宝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段宝珠向原告牟洪伟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2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800元后,收回原有借款凭证,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牟洪伟肆仟贰佰元整”。另查明,被告曾分别于2006年4月7日、2006年4月14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载明被告分别收到原告款项3,000元、3,000元、8,000元、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其款项25,2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段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200元未偿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条及一张欠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1,000元,而不能证明上述几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欠原告4,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洪伟借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牟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宝珠承担50元,原告牟洪伟承担38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段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