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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沙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尼娅·阿不都热,木克热木·阿布都热,阿衣克孜·阿不都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沙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第五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第三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卢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该医院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受害人买尔叶木·艾比布拉(三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5月27日再次入住该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疼病”,并进行治疗。但被告医院没针对患者病情进行检查,逐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方只好将其母亲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因被告医院的误诊,原告母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于同年7月5日去世。2013年11月14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2012年5月27日至30日患者买尔叶木·艾比布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过错(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责任、参与度25%)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健康权及生命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3074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42元、护理费2740元、死亡赔偿金218614元、鉴定费53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共计598736.44元的50%即29936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医医院辩称:首先对原告方表示同情,我院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是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我方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含了社保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该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遗嘱,且原告方母亲本身就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打字、复印费没有票据,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买尔叶木·艾比布拉系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母亲,其老公早年已去世。2012年5月1日,三原告母亲以“八年前无明显诱因致腰部疼痛伴左下肢疼痛剧烈,行走活动受限,最近疼痛加重”为主诉在被告医院脊柱科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花费了13812.4元(其中统筹支付9780.84元、个人承担4031.56元);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全休一个月;加强背部及下肢锻炼;按时服用控制血糖、降血压药;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于2012年5月27日再次入住该医院脊柱科,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2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并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98.18元(其中统筹支付1136.48元、个人自付961.7元)。因患者半侧肢体活动欠利,该科与其他科室会诊后考格林巴利综合症,建议专科治疗;但原告方将母亲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该医院经检查确诊为: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慢性支气管炎、甲状腺功能减退,并在次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2年7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9529.86元(其中统筹支付141367.69元、个人自付149810.84元)。另查明,2013年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原告方母亲在被告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首次入院,医方诊断腰椎管狭窄症,给予相应的保守治疗后出院;经专家分析,诊断成立,治疗得当、诊疗过程规范。2、患者出院后10天再次入院,出现四肢无力等症状,医方前后请三个相关科室会诊,临床诊断考虑格林巴林综合症,建议转神经内科并进行相关检查。但患者会诊后第二天转外院治疗。二次住院时间为三天,已考虑本病,基本符合三日确诊要求。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无违法违规事实。3、患者转外院后,第五天转重症监护室并行呼吸机人工辅助呼吸,说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虽外院36天的积极治疗,终因病情危重,预后差,医治无效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由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责任无因果关系。专家认为,不存在延误诊治问题,并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为医疗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方委托,2013年11月14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2012年5月27日至30日患者买尔叶木·艾比布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过错(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责任、参与度25%)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300元。原告方诉至本院后,被告医院以“原告方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30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病案进行鉴定后作出自治区中医院在对买尔叶木·艾比布拉第二次住院的初诊中存在:初诊诊断不全面之不足;参与度为10%;被告医院为鉴定费花费7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统一票据、医疗费结算清单、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买尔叶木·艾比布拉在被告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出现双下肢无力、无法自行行走等症状后(符合急性格林巴林综合症的表现),该院拟诊断为急性格林巴林综合症,但未尽到相应的医疗注意义务(2012年5月30日出院情况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同一天患者转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后确诊为格林巴林综合症,5天后病情加重,36天后治疗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和自治区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司法鉴定也认为患者死亡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医方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案中被告中医医院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医疗费307440.44元,原告计算有误,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基本医疗统筹已经支付(已报销)的部分后,被告中医医院应赔偿的医疗费为原告方个人自付部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纠正后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患者住院39天,但原告方只计算1400元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虽然原告出院时没有相关医嘱,但本院结合患者病情认为原告应适当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7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18614元,原告方计算准确,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后认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损害后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该费用原告方已实际花费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42元,因原告方主张的是其母亲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母亲已退休,本身无法正常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内,本院处理诉讼费时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医疗费30154.5元(961.7元+149810.84元)×20%;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00元×20%);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营养费180元(900元×20%);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护理费548元(20天×137元/天×20%);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死亡赔偿金43722.8元(19874元×11年×20%)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交通费160元(800元×20%);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打字、复印费60元(300元×20%);九、驳回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不都热合曼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0105.3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99368.22元,给付金额为90105.3元,占争议标的的30%。案件受理费5790.5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300元(原告方垫付)的30%即3927.15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对多诉部分原告方承担9163.37元;被告方垫付的鉴定费7000元中由原告承担70%即4900元(该款应从被告方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来曼.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人民陪审员 高   兰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