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心欢、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廖某甲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廖某乙家用菜刀将吴某甲砍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廖某甲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某甲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某乙家打麻将,被告人廖某甲在旁边“摸麻油”,后因吴某甲不要被告人在旁参与,被告人廖某甲即从后面将吴某甲拖倒在地,并朝吴某甲胸口打了几拳,后双方被旁人劝阻。廖某甲被劝至其哥哥廖某乙家,尔后,当吴某甲和家人来到廖某乙家找被告人廖某甲时,被告人廖某甲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吴某甲身上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廖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廖某甲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下午,我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某乙家打麻将,廖某甲在旁边“摸麻油”,我看见压钱太少,就不同意廖某甲在旁参与,廖某甲即从后面将我拖倒在地,并朝我胸口打了几拳,后被旁人劝阻。廖某甲去了其哥哥廖某乙家。尔后,我和家人来到廖某乙家找廖某甲时,廖某甲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我身上砍了两刀,将我砍伤。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某甲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某乙家打麻将,我弟廖某甲在旁边“摸麻油”,吴某甲和我弟发生纠纷,后双方被旁人劝阻。廖某甲被劝至我家,尔后,吴某甲和家人来到我家找廖某甲,廖某甲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吴某甲身上砍了两刀。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某甲和刘某某等人在我家打麻将,廖某甲在旁边“摸麻油”,后吴某甲和廖某甲发生纠纷,双方被我们劝阻。廖某甲被劝至廖某乙家,尔后,吴某甲和家人来到廖某乙家找廖某甲,廖某甲拿菜刀将吴某甲砍伤了。4、证人刘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某甲在吴某乙家打麻将,廖某甲在旁边“摸麻油”,后吴某甲和廖某甲发生纠纷,双方被我们劝阻。廖某甲被劝至廖某乙家,尔后,吴某甲和家人来到廖某乙家找廖某甲,廖某甲拿菜刀将吴某甲砍伤。5、被告人廖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6、(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廖某甲于1974年11月6日出生。9、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廖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廖某甲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