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志强,谭嘉欣,谭翠南,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汉族。被告谭嘉欣,女,汉族。被告谭翠南,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48341。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志强、谭嘉欣、谭翠南、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鸿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嘉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借款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谭嘉欣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201305274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位被告提供共3744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至2023年5月。合同另约定,如二位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谭嘉欣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号《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二位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536000元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二位被告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二位被告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二位被告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定向垫付款。协议另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向二位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即年利率8.7%,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81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1208000元的贷款,期限1年,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即年利率8.52%,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8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如被告周志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志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担保合同(1)物保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谭嘉欣、谭翠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号),约定上述三位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作为抵押担保;与被告周志强、谭翠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3274号),约定该二位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周志强、何嘉欣不履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被告担保的债权。(2)人保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201305274号),约定上述二位被告以各自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2014年8月13日和6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指定的账户提供了2536000元和1208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志强、谭嘉欣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四位被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借款已于同日提前到期,要求四位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强、谭嘉欣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658559.17元(其中本金2536000元,利息80285.54元、罚息39529.9元、复利2743.7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71287.33元(其中本金1208000元,利息46596.96元、罚息15009.4元、复利1680.9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志强、谭嘉欣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2895元。4.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强、谭翠南及鸿聚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谭嘉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2536000元,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4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1208000元。二者对应的具体业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分别为《周转易协议书》和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上述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均约定,被告周志强、谭嘉欣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案涉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周志强、谭嘉欣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周志强、谭嘉欣拖欠原告周转易贷款本金2536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74721.36元;被告周志强拖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08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7781.03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328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周志强、谭嘉欣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人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志强、谭嘉欣还应按合同约定,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另,案涉借款有两笔,《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周志强和谭嘉欣二人,二位被告就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周志强一人,被告谭嘉欣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32895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约定,被告周志强、谭嘉欣应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谭嘉欣仅对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是按诉讼标的额确定的,故被告谭嘉欣应按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比例确定其应负担的律师费,计9万元(2536000元÷(2536000元+1208000元)×132895元]。二、担保责任1.不动产抵押被告周志强、谭嘉欣、谭翠南将周志强、谭嘉欣名下位于佛山市××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志强、谭翠南将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房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4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两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周志强、谭嘉欣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谭嘉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周转易借款本金2536000元及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174721.3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二、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流动借款本金1208000元及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87781.03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78%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78%计算复利)。三、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32895元。四、被告谭嘉欣对上述第三项中的律师费损失9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翠南、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三、四项债权,对周志强、谭嘉欣名下位于佛山市××,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周志强、谭翠南名下位于佛山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1元,由四位被告共同负担24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