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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芦山县隆兴乡砂石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山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廖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寿永,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芦山县隆兴乡砂石矿,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赵中凯,系该矿总经理。关于攀枝花市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芦山县隆兴乡砂石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548388.0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执行到位资金21843.00元,因被执行人芦山县隆兴乡砂石矿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0)芦山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郑晓强执行员 郭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道清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