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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5号原告: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麦志坚,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彩,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法定代表人:谢卫平。委托代理人:肖丽娟,是该公司财务。原告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志坚、被告达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货到付款,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到2014年10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82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付了2次款,每次付5000元,余款8200元一直未支付,且被告付款态度极其恶劣,多次开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时间。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200元及货款利息98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达洋公司辩称:提供的送货单是修改了日期的,我司收货是有盖章确认的,但被告的送货单上没有我司的盖章签收。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谢乐平承担,该货款与我司无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昊天公司与被告达洋公司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日被告达洋公司向原告购买合碱一批,价值18200元,被告达洋公司的股东谢乐平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中签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82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200元及货款利息98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达洋公司的投资者有谢乐平、谢卫平。本院认为:原告送达的货物由被告股东谢乐平签收后,未足额收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达洋公司辩称达洋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故未拖欠原告货款。谢乐平是被告达洋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谢乐平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中签名确认达洋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8200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中《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的签收者谢乐平为被告达洋公司的股东,且原告陈述货物已由物流公司送到被告达洋公司,并已收取被告货款10000元,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谢乐平是有代理权的,谢乐平的签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是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达洋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达洋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昊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达洋公司支付货款8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平市达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