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廖某甲等与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邓某某,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廖某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廖某乙,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均,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甘术明,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建新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098-8。法定代表人傅强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诉被告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美艳、人民陪审员唐中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术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证人毛明桃、王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廖某某的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同时申请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向健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审查鉴定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术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鉴定人员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20分,廖某某驾驶车牌号渝FYN9**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往栖霞镇方向行驶至103省道407公里+900米(云安镇三塆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B12**的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廖某某一人受伤,渝FYN9**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住院治疗39天,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孙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事故,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处。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应承担赔偿范围内后不足的部分由孙某某与重庆市越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抚恤金、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326204.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抚恤金505220.00元(25147.00元/年×20年)、医疗费41012.01元、交通费4500.00元、护理费3900.00元、丧葬费25000.00元、误工费(系交通事故处理人员)1800.00元(200.00元/天×3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4680.00元(120.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20.00元/天×39天),共计634612.0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孙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抚恤金、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325844.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方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渝GB12**中型货车为答辩人所有,挂靠于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赔偿。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廖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廖某某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是引起死亡的次要原因,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对廖某某死亡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孙某某与廖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份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垫付了8000.00元的鉴定费。申请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进行并案处理。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GB1237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享有5%的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对于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对于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方自身患有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骨折不足以导致死亡,因此廖某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作为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4500.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只应该赔偿伤者以及陪同人员入院出院转院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在原告方没有提供务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情况下,死者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应参照统筹地区从事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应该赔偿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另外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款32万余元我们认为32万余元应该认定为原告方所有损失的金额,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放弃。被告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20分,死者廖某某驾驶车牌号渝FYN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往栖霞镇方向行驶至103省道407公里+900米(云安镇三塆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B12**的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廖某某一人受伤,渝FYN9**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作出第5002356201402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9天,于2015年1月16日04时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月1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廖某某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同年3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外伤(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头骨折等)及其并发症(肺动脉血栓栓塞)为廖某某的根本死因及直接死因。其生前所患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不排除对其死亡起了一定促进作用,考虑为辅助死因。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廖某某产生救护车费200.00元、住院医疗费40912.01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212.01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死者廖某某的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费在医保目录下审查。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渝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40912.01元,其中有36765.95元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要求;2、门诊收据3张计700.00元,其中一张收据为重复计算涉及金额20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0元。经本院审查,对于(2015)渝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第二项门诊费用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门诊费用实际应为300.00元。另查明,死者廖某某生于1957年8月1日,生前系云阳县票草镇兴坪村11组18号农村居民户口,与邓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廖某甲、于1986年1月1日生育次子廖某乙。死者廖某某于2008年1月起在青龙街道白云路二巷61号门市从事茶馆生意。2010年2月9日廖某某将云阳县票草镇兴坪村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同村村民廖安全,并经社员代表签字同意。还查明,被告孙某某系渝GB12**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车登记在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并以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市场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云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一份、票草镇人民政府证明书、云阳县青龙街道柏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云阳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收据、重庆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用气明细表、房屋转卖合同书一份、房屋转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并案处理申请书,被告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证、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庭证人毛明桃、王昌荣的证人证言、鉴定人员向健的鉴定意见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及门诊发票,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佐证,实际产生医疗费41212.01元(住院医疗费40912.01元+门诊医疗费300.00元),对其主张医疗费41212.01元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申请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要求进行了审查,经鉴定审查有4146.06元(41212.01元-37065.95元)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00元,虽原告提交了护工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出具的领条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3900.00元,但护理人员出具领条的护理期间与死者廖某某住院期间的时间不吻合,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动报酬,本院支持住院护理费为3120.00元(80元/天×3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2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云阳县青龙街道柏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毛明桃、王昌荣的证言均证实了死者廖某某生前从事的茶馆行业,故本院确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受害人廖某某经住院治疗无效最终死亡,其误工时间按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故死者廖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030.46元(37721.00元/年÷365天×39天)。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800.00元(200元/天×3天×3人),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考虑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调解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于三原告主张三人三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妥,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30.92元(29643.00元×3天×3人/365天)。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供死者廖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青龙街道柏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缴费清单、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款发票、联建房购房协议及收据、云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一份、证人毛明桃、王昌荣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廖某乙购房的情况,不能证明廖某某居住在城镇,对于廖某某开茶馆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柏杨湾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有合法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死者廖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在农村的房屋于2010年2月9日转卖给同村村民廖安全,并经过该村村民社员代表签字同意。青龙街道柏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缴费情况、证人毛明桃、王昌荣的证言均证明死者廖某某在白云路二巷61号门市从事茶馆生意并在此生活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廖某某在白云路二巷61号门市从事茶馆生意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死者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02940.00元(25147.0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5000.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造成受害人廖某某死亡,但死者廖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500.00元,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在成都务工,三原告为廖某某治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确系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00元。虽本案中原告赔偿损失中并未主张鉴定费用,但是由于被告孙某某垫付了鉴定费,其申请在本案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鉴定费一并处理。死者廖某某在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700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8000.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死者的医疗费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要求进行了审查并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对此次产生鉴定费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廖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12.01元、住院护理费为3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00元、丧葬费为25000.00元、死者廖某某误工费4030.46元、亲属误工损失:730.92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5800.00元,共计595613.39元。二、损害后果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B12**的中型货车与死者廖某某驾驶的渝FYN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某某之夫、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廖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作为死者廖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廖某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根据渝东司鉴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外伤(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头骨折等)及其并发症(肺动脉血栓栓塞)为廖某某的根本死因及直接死因,由此可以认定廖某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廖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应考虑疾病对死亡的参与度而确认赔偿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渝GB12**的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赔付,即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护理费为3120.00元、丧葬费25000.00元、死者廖某某误工费4030.46元、亲属误工损失730.92元、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75118.62元,合计12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5613.39元,结合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的责任划分,按照死者廖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2444.01元(475613.39元-800.00元)×30℅)。因渝GB12**的中型货车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享有5%的免赔。故对于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9865.19元(475613.39元-15800.00元-4146.06元)×30℅×(100℅-5℅)。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257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被告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00(含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责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9865.19元;三、被告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578.82元。四、渝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费审查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865.19元;品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8000.00元后,被告孙某某、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损失4178.8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94.00元,由原告负担4482.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1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孙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林代理审判员  张美艳人民陪审员  唐中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