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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恋爱,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11年1月14日在原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因原、被告认识相恋时,原告年龄小,缺乏对婚姻家庭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草率与被告同居。之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矛盾尖锐,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解除原、被之间的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尔发生纠纷是正常的,并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并非是因为打架而离家出走,而是为了赚钱给女儿治疗疾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0908057466)。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原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1201107460)。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曾回过几次家看望子女。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穆伦连、罗方群出庭作证。证人穆伦连陈述其系原告李某甲的婶婶,居住在原告李某甲家附近,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吵闹闹,关系不好。证人罗方群陈述原告李某甲系其侄儿,原、被告无感情,经常吵吵闹闹,但不清楚原、被告是否打架。被告陈某某辩称证人与原告李某甲有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口角,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长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现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就读于石壕幼儿园。次女李某丙现年3周岁,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后因李某丙患有血管瘤,为便于治疗,自2014年5月起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石壕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近三年时间后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均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平时相互联系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也是治疗女儿李某丙疾病的需要,且被告陈某某务工期间有回家看望子女,说明双方的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李某丙患有重大疾病,原、被告不仅应齐心协力、共同奋斗,更应互谅互助、和睦相处,为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原告实不宜作离婚之举。现原告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仅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