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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赵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鹏宇,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振成,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王化云,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雷国建。被告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望京K6区2a地块2、3号楼、裙房及车库8层2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征。被告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7层710室。法定代表人金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控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钢,被告赵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宇、被告雷振成及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云、掌控公司、中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乙方,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组成联保体作为甲方,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X20155735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三人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总额8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赵立伟的授信为200万元,雷振成与王化云的额度均为30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王化云的申请,分两笔于2013年5月3日向王化云发放借款300万元,年利率9.6%,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王化云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王化云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本金2917444.37元、罚息108694.36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化云偿还借款本金2917444.37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的罚息108694.36元,并偿付罚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王化云给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90784.16元;3、雷振成、赵立伟、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承担。被告赵立伟、雷振成、凯基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王化云、掌控公司、中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3、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4、欠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证据5、凯基公司基本信息及名称变更情况表。经质证,赵立伟、雷振成、凯基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雷振成、赵立伟、王化云(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及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以上三企业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5735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赵立伟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雷振成、王化云的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化云于2013年5月3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分别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70万元、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借款170万元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神州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账号:×××),将借款130万元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天津滨海中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滨海分行营业部;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王化云的两笔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王化云指定的两个账户分别放款170万元、13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化云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王化云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917444.37元,罚息108694.36元。雷振成、赵立伟、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雷振成、赵立伟、王化云及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化云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化云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917444.37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化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7444.37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化云支付律师费90784.1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雷振成、赵立伟、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对王化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即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及其控制企业(即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雷振成、赵立伟、凯基公司、掌控公司、中民公司应对王化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立伟、雷振成、凯基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雷振成、凯基公司同时辩称民生银行采用的联保体的贷款模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雷振成、凯基公司关于《联保体授信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化云、掌控公司、中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云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为十万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振成、赵立伟、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王化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振成、赵立伟、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化云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均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立伟、雷振成、王化云、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掌控互动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康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