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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洪艳与陆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陆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洪艳,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湧,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洪艳诉被告陆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已相识七、八年。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间,被告以急需公司运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3月12日、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上述2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交付之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鉴于被告曾就前2次借款归还过18,000元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于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万元,又于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一直避而不见,也不肯归还。原告已就前2次借款提起诉讼,宝山法院已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就第3次借款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3月12日、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上述2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交付之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8,000元。原告已就该2次借款提起诉讼,宝山法院已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又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万元,又于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未就该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的6万元钱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4月30日交付给被告4万元、5月2日交付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6万元钱款虽无借条,然根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85号民间借贷一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合同关系,且双方间之前的交易习惯为先交付借款、后补写借条,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却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未能取得借条。本院认为,该6万元钱款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艳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陆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