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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东路10号的修车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得其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