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程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蓬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与被上诉人程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顺丰速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顺丰速运所有,彭立峰为顺丰速运的司机。鄂a×××××号车为程蓬平所有,车辆在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3日19时25分,程蓬平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万国汽配高桥国际城时,与彭立峰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00090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立峰无责任。顺丰速运于2014年7月18日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送至空军机场保障设备研制中心修理,顺丰速运支出维修费25,521元,其中:更换左右钢板20工时、车身油漆130工时、事故钣金修复240工时、吊装发动机48工时、事故拆装30工时、吊装车厢驾驶室120工时、抽空、检漏、加氟15工时、辅料30工时、更换前桥、方向机50工时、事故分解更换仪器表台32工时、更换传动轴总成10工时、更换空调高压管10工时、改广告油漆48工时,工时费合计7,810元;更换配件包括:保险丝3个、合成制动液1瓶、转向油2瓶、制冷剂7听、卡箍4个、喷油器软油管1根、凸轮轴相位传感器1个、牌照固定螺栓1个、冷冻机油1个、后轮毂轴承1个、左后挡泥板1个、右后挡泥板1个、油管垫片5个、包胶卡扣式气门嘴3个、中间传动轴总成1个、无内轮胎3条、传动轴螺栓8个、片型保险2个、化油器清洗剂2瓶、线束扎带44个、单尾灯泡1个、玻璃胶3只、318胶2个、填缝剂1个、内饰扣1个、后桥传动轴1个、中间传动轴1050个、手刹线调节杆1套、引机盖铰链螺栓1个、右尾灯总成1套、转速传感器1个、多锲带1个、转向器支承衬套2个、缓冲器2个、转向器前夹箍总成1个、缓冲块2个、驻车制动拉索总成1个、空滤进气管1个、前梁总成1个、转向拉杆球接头2个、风窗玻璃1个、膨胀箱盖1个、右后侧围护板1个、内饰扣30个、济车牌车轮3条、前保险杠总成1个、后保险杠1个、液力转向器总成1套、后减震器总成2个、后钢板弹簧带衬套总成2个、螺栓5个、铅管1个、高音喇叭1个、正时齿形带下盖总成1个、驻车制动拉索总成1个,材料费合计17,711元。另事故发生后,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未经定损或评估;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预付程蓬平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蓬平驾驶鄂a×××××号车与彭立峰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顺丰速运、程蓬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顺丰速运所有,对于该车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蓬平负担。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已预付2,000元至程蓬平,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丰速运支出的维修费是否合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证公正性,事故双方当时应及时协商或选择第三方机构对受损车辆及时进行定损或评估以确定合理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未经定损或评估即送至顺丰速运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根据顺丰速运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依照常识推断,亦可以看出顺丰速运支出的维修费里包含与事故无关的零件更换与维修。因车辆已修复完毕,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损失状况,顺丰速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除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已自愿赔付给程蓬平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应由程蓬平赔付给顺丰速运外,顺丰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蓬平赔偿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预交),由程蓬平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顺丰速运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由程蓬平造成的,程蓬平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依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提供了合法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原审法院以维修项目部分与事实不符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蓬平、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涉案两车碰撞点为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后轮,赔偿范围限于油漆和钣金。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丰速运的车辆虽有损失,但顺丰速运提供的维修清单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顺丰速运未及时固定交通事故致损的相关证据,具有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仅发生轻微碰撞,发生补漆及钣金的费用,不涉及零部件的更换,因此原审酌定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