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骆海龙、石永红、张心利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骆海龙,石永红,张心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马建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被告骆海龙,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石永红,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被告张心利,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马建军诉被告骆海龙、石永红、张心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被告骆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红、张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三被告与东华电厂签订炉渣清理合同。此后,三被告承包我车拉运煤渣,约定运费每年15万元,按季度付承包费。现被告付给我部分承包费,尚欠4036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承包费40360元。被告骆海龙辩称,我与石永红、张心利三人合伙承包东华电厂煤渣清运业务。我们承包原告的车拉运煤渣是事实,但我们三人的账一直未算,现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欠原告的款由被告石永红打欠条,应由石永红偿还。被告石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承包东华电厂的煤渣清运业务。2011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骆海龙、石永红(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机运车一辆,承租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5万元,每季度付一次(3.75万元),驾驶人员双方各出一名。因三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于2012年3月停止该项工作。承包期间,被告石永红支付部分承包费,尚欠40360元未付,并由被告石永红出具了欠条及证明。为此,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承包费40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承包合同、欠条、证明,电话录音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海龙、石永红签订《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识意思,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各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4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海龙、石永红、张心利给付原告马建军承包费4036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海龙、石永红、张心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