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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寿波、姚建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寿波,姚建华,姚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炎。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寿波。被告姚建华。被告姚丽娟。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寿波、姚建华、姚丽娟(以下简称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波、姚建华、姚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杭州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美林湾城市公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能耗费等按规定缴清,每年预缴一次,每年从1月1日开始预售本年度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必须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等”。三被告系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林境苑x幢x单元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2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的能耗费。原告于2015年1月、2月,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通过EMS特快专递发律师函等方式,向三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三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律师函、通知张贴照片、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妥投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三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能耗费。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81元和能耗费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寿波、姚建华、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能耗费合计510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寿波、姚建华、姚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