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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出口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现在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1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有时间和机会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