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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吉友、张永红与胡光全、姜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友,张永红,胡光全,姜华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刘吉友,系死者刘庆祯之父。原告张永红,系死者刘庆祯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全,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华瑞。原告刘吉友、张永红诉被告胡光全、姜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莉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胡光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被告姜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友、张永红诉称:原告刘吉友、张永红系死者刘庆祯的父亲和母亲。2015年5月1日21时左右,被告胡光全驾驶被告姜华瑞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卧龙镇向襄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303省道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刘庆祯、谭书娟、陈剑相撞,造成刘庆祯、谭书娟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剑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庆祯无责任。该肇事车辆鄂f×××××轿车为被告姜华瑞所有,且没有按时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女儿被撞死亡后,给其家人精神和身心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84.50元、医疗费2107.30元,共计579767.80元,其中先由被告姜华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光全辩称:丧葬费其已支付;其他费用先由姜华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愿意分期分批给付;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依据,同意在法律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华瑞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14分许,被告胡光全驾驶被告姜华瑞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卧龙镇向襄城区方向行驶至303省道襄城区花梨木店村五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庆祯、谭书娟、陈剑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祯、谭书娟、陈剑受伤,鄂f×××××损坏。刘庆祯、谭书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1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全饮酒后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祯、谭书娟、陈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庆祯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06.80元。后刘庆祯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殁年20周岁。刘庆祯生前系湖北文理学院13级化学专业女学生。原告刘吉友系死者刘庆祯之父,原告张永红系死者刘庆祯之母。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系被告姜华瑞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华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光全系从被告姜华瑞经营的襄阳市华瑞汽车租赁服务部(无字号)处租借的鄂f×××××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光全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17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行人谭书娟(女)死亡、陈剑(女)受伤。死者谭书娟的近亲属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谭书娟死亡遭受的损失;陈剑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均已另案处理。经核实,本院确认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因谭书娟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3807元;陈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28810.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54169.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学籍证明、襄阳市急救中心门诊发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刘庆祯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刘庆祯的近亲属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庆祯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姜华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光全系从被告姜华瑞处租赁本案肇事车辆使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华瑞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刘庆祯死亡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胡光全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需与另二案原告陈剑、原告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因死者刘庆祯生前系在校大学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356元(3226元×6个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光全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17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死者刘庆祯系在校大学生,其突然死亡确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07.30元,但其提供的正规票据金额共计2106.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只支持210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4.5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庆祯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2106.80元、交通费184.50元,共计500411.30元。其中,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106.80元,另案原告陈剑在该项下损失为28810.90元,共计30917.70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姜华瑞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吉友、张永红681.42元(2106.80元÷30917.70元×10000元×100%);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498304.5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案原告陈剑在该项下损失为54169.81元,另案原告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在该项下损失为643807元,共计1196281.31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姜华瑞依法应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吉友、张永红45819.90元(498304.50元÷1196281.31元×110000元)。即被告姜华瑞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各项损失共计4650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之外,二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1425.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损失452484.60元,共计453909.98元,依法应由被告胡光全予以全部赔偿。对被告胡光全多支付的丧葬费,因被告胡光全未抗辩或反诉要求扣减,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各项损失共计46501.32元;二、被告胡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各项损失共计453909.98元;三、驳回原告刘吉友、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保全费2420元,共5607元,由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共同负担767元,被告姜华瑞负担496元,被告胡光全负担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