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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戎义与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义,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戎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桂尧,农民。被告:叶勇,农��。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义为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7月16日、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义的委托代理人黄桂尧,被告叶勇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戎义,被告叶勇第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义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去年原告因经济拮据,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支付利息136000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不是136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10000元,出具借条是加上了利息。被告在2012年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归还140000元。若讼争借款未归还,原告在2013年6月再借款给我100000元【即(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7号案件所涉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戎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收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回单各一份及原告戎义银行卡经济往来凭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浙江省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了讼争借款本息14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案外人罗伟���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C1一份,罗伟义陈述2012年左右,龙山围海塘,刚开始被告叶勇与其公司做生意,其公司是先收款后发货,后来原、被告来和其公司讲,结账的钱原告戎义付,发货依然发到老地方(和被告叶勇做生意发货处),至于原、被告如何商议,其不清楚,证据A2中的收条是其出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回单中转账也有的。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向慈溪农商银行电子银行部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C2一份,慈溪农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员工陈述“备注”栏不会默认形成货款,如不选择应为“往来款”,但这是2015年系统,至于2012年系统与现在是否一致,其不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B1已证明讼争借款已归还。对证据A2,被告认为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向罗���义购买石料缺资,原告有钱,被告即向原告借款,原告手续做的比较齐全,被告比较马虎,所以借款归还了借条未收回。被告认为证据A2中2012年7月18日与8月7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2012年10月12日的转账凭证即可证明被告归还了讼争借款本息140000元。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上备注中载明系“货款”,且原、被告之间有合伙买卖塘渣的业务,这并非被告归还讼争借款本息。原告对C1、C2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货款”的备注系被告本人操作。被告对C1中罗伟义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罗伟义的陈述不属实,如果罗伟义陈述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C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系统也与现系统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借款早已归还,而证据B1中备注栏载明“货款”,被告辩称此备注栏内容系网银转账时自动生成,结��调查笔录C2中慈溪农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员工关于备注栏内容的陈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银行系统中备注栏会默认生成“货款”,被告关于银行系统自动生成“货款”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山海塘塘渣款【戎义阿勇(即被告叶勇)】贰拾伍万元正收款人:罗伟义”,结合谈话笔录C1中罗伟义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向罗伟义购买塘渣,而非被告陈述的系向原告借款并独自经营生意。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A2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经济纠葛。证据B1可以证明在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0000元,但根据该转账凭证中备注的“货款”字样,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谈话笔录C1中罗伟义的陈���与证据A2中的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谈话笔录C1予以确认。原、被告对C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C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叶勇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戎义借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月利息为本金百分之二即2%借款人叶勇”。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葛。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40000元,备注栏为“货款”,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归还讼争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及支付利息136000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辩称讼争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戎义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叶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