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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凤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凤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凤某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凤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