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相识恋爱,2004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份在涟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取名胡宇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常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相识恋爱,2004年正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年××月14日原、被告在涟水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虽因夫妻缺少沟通,产生一些矛盾,致原告感觉失落,但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作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负责,慎重处理好夫妻关系,不能动辄离婚。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