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行立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方正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立字第0010号起诉人王方正,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欢(系起诉人之子),山东建筑大学学生。起诉人王方正因不服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对其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度对起诉人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2.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承担过失责任、经济赔偿责任;3.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承担自诉讼开始至国家赔偿完毕止起诉人的起诉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要求撤销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提起的由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承担过失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起诉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花费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方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红代理审判员  曲 健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尚仲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