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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波。委托代理人:颜刚。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份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同年农历8月22日订婚,2008年腊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3日生男孩冯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从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勉强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没有法定离婚事由的出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即使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和原告在一起,并不让原告去工作,以被告的收入来养活原告和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08年6月份双方自由恋爱认识,于同年农历8月22日订婚,于2008年腊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13日生男孩冯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123布艺沙发一套、四组大组合一套、电视橱一件、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电磁炉一件、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农历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于婚前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