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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姬玉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61号原告姬玉,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革,长春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玉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姬玉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姬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姬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姬玉承担。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