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华诉被告王景志、龚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王景志,龚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振华,男,汉族,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龚炳凤,女,汉族,住同被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华诉被告王景志、龚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志、龚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二龚炳凤驾驶冀A6UX**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市区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同市云州街与太和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振华驾驶的飞翔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述了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被告二抢红绿灯车速过快,直到事故发生也没有来得及采取制动,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先去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建议到北京,遂原告家人连夜雇救护车到北京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脑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14天,因费用太高,无力承担要求转回大同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9日从解放军总院出院,回同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住院32天。被告一、二垫付了1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严重畸形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6000元。经原告核实,被告一权属车辆冀A6U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一为被保险人,肇事车辆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到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687.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161195.5元。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误工的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居住证明、居住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2100元。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司机的证明,证明花费交通费17600元。收条三份,证明收到被告一、二给原告垫付的19601.32元。被告王景志、龚炳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龚炳凤驾驶冀A6UX**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市区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同市云州街与太和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振华驾驶的飞翔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述了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被告二抢红绿灯车速过快,直到事故发生也没有来得及采取制动,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先去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建议到北京,遂原告家人连夜雇救护车到北京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脑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14天,2014年10月9日从解放军总院出院,回同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住院32天。被告一、二垫付了1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严重畸形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6000元。另查明:冀A6U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9601.32元。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诉求161195.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确认该费用共计161195.5元。残疾辅助器械费,原告诉求5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40元,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2天,依据法律规定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64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营养。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15元住院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98806.4元,并提供有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并依据原告提供新旺派出所调查报告及暂住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该费用为:22456元/年×20年×(20%+1%+1%)=98806.4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其父张绍师、其母师桂萍生活费38620.2元(13166元/年×20年×(20%+1%+1%)÷3人×2人),其女张嘉慧生活费4344元(13166元/年×3年×(20%+1%+1%)÷2人),其女张嘉文生活费5793元(13166元/年×4年×(20%+1%+1%)÷2人),共计48757.2元,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关司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6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该费用应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陪侍人员护理费,原告诉求3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两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2456元/年÷365天×32天×2人=3614.38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诉求14000元,对此费用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该费用为22456元/年÷365天×140天=8613.26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诉求176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外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酌情确认交通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3596.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炳凤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振华受伤,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该事故龚炳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华的损失共计因冀A6U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33546.74元,因龚炳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剩余款项的70%,计163482.72元。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民诉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16348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5584元,其余139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百度搜索“”